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 令 |
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
第2号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王正伟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2015年6月16日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