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关于征求《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19 信息来源:中国民族贸易促进会

国家民委关于征求《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国家民委、公安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意见和修改建议反馈我委政策法规司。
  传真:010-66508736
  电子邮箱:quanyichu@126.com
  国家民委          
2014年12月2日      
  
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如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应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有抚养权的一方不同的;
  (二)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或继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
  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其本人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两年内自愿选择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变更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由公民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如在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要提供收养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