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布时间:2016-07-12 信息来源:中国民族贸易促进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施行。2012年2月10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12年5月3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3号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厂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政治安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中国共产党在自治县的各级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支持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行使职权。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履行上级国家机关赋予的各项职责。
 
自治县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事业发展。对于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依法作出的符合县情、体现民意、有利于自治县发展的决议、决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充分尊重和支持。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中长期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涉及自治县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充分考虑自治县实际,征得自治县同意。上级国家机关在承办涉及自治县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要同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代表充分协商拟订。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利,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依法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遵纪守法,服从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从自治县整体利益和集体利益,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第九条 自治县内各国家机关和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自治机关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积极争取上级部门政策、资金支持,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中回族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在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不足时,可以根据需要面向社会招录。
 
第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根据人才和使用状况,对引进的人才自主确定特殊的工资、津贴和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民族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城镇化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发展方向,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要求,积极推进工业化、城市化、农业现代化,加快城镇化步伐,实现城乡统筹发展。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采取特殊的土地、财税政策,吸引域外产业转移和聚集。按照鼓励先进、培育引领示范要求,根据特殊区位、民族特点及自身具备的有关条件,创建国家和省市级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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