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发布时间:2016-07-12 信息来源:中国民族贸易促进会

(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2008年5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已由2008年5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9日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恩施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制定符合自治州实际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合理利用资源和市场,不断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拥军优属、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及其眷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及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条例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市长或者副市长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在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自治州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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