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提出,要完善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适应的政策性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探索建立有利于地区间财力横向平衡的机制。建立和完善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适应的政策性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把党和国家对民族地区财政支持的一些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变为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既符合党的民族政策,为坚持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创造基础条件,也符合依法行政和财政改革的要求,为各级政府管理民族地区财政经济事务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对民族地区在财政上实行了许多支持性的优惠政策。从1955年起,中央财政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由中央财政拨给民族地区作为解决一些特殊开支的专款;从1964年起设立“民族自治地方机动金”,按上年民族自治地方各项财政支出的决算数5%计算;1964年起提高预备费的设置比例,对自治区的预备费按照支出总额的5%计算(一般省市为3%),自治州按4%、自治县按3%计算(一般县为1%)。云南、青海两省,由于少数民族人口较多,预备费的比例和机动金的安排可以比照自治区予以照顾。从1980年起,中央财政对5个民族自治区及贵州、云南、青海3个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省实行定额补助,其数额每年递增10%。一般地区省内所辖自治地方的定额补助每年递增幅度,由有关省自行规定。这一政策执行到1988年,由于财政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在保留了历年递增的实际补助数额后,停止了递增。从1994年起,国家实行分税制为主的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原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和专项拨款继续保留下来。从1995年起,国家实行了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对民族地区实行两项特殊照顾政策:一是在计算标准财政收支时,充分考虑民族地区各种特殊因素,其转移支付的补助系数和数额高于一般地区;二是民族地区除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外,还享受专门针对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的“政策性转移支付”。从2000年起,在专项增加对民族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的同时,还将民族地区每年增值税增量的80%由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给民族地区。此外,国家在调整工资、减免农牧业税、环境保护等方面也对民族地区加大了转移支付力度。同时,中央财政还设立了一些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比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原“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发展教育补助费”等等。
积极探索建立与民族区域自治相适应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把国家对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加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支持,符合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和要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类似的民族地区财政管理制度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曾建立过。1956年,毛泽东同志指出:“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管理体制和财政体制,究竟怎样才合适,要好好研究一下。”1958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实施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这是国家第一次以立法形式产生的体现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权限的预算管理法规。1963年,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规定(草案)》。今后,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改革的方向,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适应的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